我國著作權法第一條規定: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原則上整篇著作權法都在講兩個重點, 1.是對於著作權人的保護,2.則是如何合理使用(Fair Use)他人的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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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麼就先得弄清楚什麼是“合理使用”?在著作權法的「合理使用原則」之下,即使未經著作權人之允許而重製、改編及散布仍是可以的。但如何判斷則是相當困難,因為它既沒有明確的標準,亦沒有固定且可快速辨別的規則,因此每一個案都必須視個案情形作具體事實認定之。根據法條的規定,有以下情形屬合理使用:
第 44 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 45 條 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46 條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47 條 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8 條 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
一、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 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
三、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
第48-1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得重製下列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所附之摘要:
一、 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第49條 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第50條 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
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53條 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得為視覺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以點字、附加手語翻譯或文字重製之。以增進視覺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福利為目的,經依法立案之非營利機構或團體,得以錄音、電腦、口述影像、附加手語翻譯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專供視覺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使用。
第55條 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61條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
第62條 政治或宗教上之公開演說、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公開陳述,任何人得利用之。但專就特定人之演說或陳述,編輯成編輯著作者,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
第64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以上為特定條件的狹義合理使用,但一般我們在創作的時候比較會觸及的合理使用範圍應屬以下的廣義合理使用判斷基準:
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值得注意的是,這條法律並不是說符合這 4 個原則的利用,就一定是「合理使用」,而是說,在判斷是不是「合理使用」時,要考量這 4 個原則,也就是說
(一)在「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方面:「商業目的」比較不易構成「合理使用」,「非營利教育目的」比較容易構成「合理使用」。但這仍是比較性問題,並不是說,「商業目的」就一定不可以「合理使用」,「非營利教育目的」就一定是「合理使用」,還是要考量以下其他因素。否則,若認為「商業目的」就不可以「合理使用」,「非營利教育目的」就可以任意「合理使用」,對利用人及著作財產權人都不合理。
(二)在「著作之性質」方面:例如,出版商出版的大學用的教科書,就是以大學為主要銷售市場,對於大學用的教科書,就比較不易構成「合理使用」,其他一般書籍,在課程時的利用,就比較容易構成「合理使用」。
(三)在「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方面:如果只是用了他人著作一小部分,這少量的利用比較容易構成「合理使用」,但如果這一小部分卻是他人著作的主要精華,在質的方面,就不容易構成「合理使用」。
(四)在「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方面:簡單地說,就是利別人著作的結果,會不會造成對於該著作現在或未來市場的替代。如果利用之後,大家只要接觸課程就好了,不必再去買那本書,或是付錢租收視或收聽,或是讓權利人都收不到錢,這種利用就很難主張是「合理使用」。”
美國眾議院一九七六年在著作權法立法報告中認為,因為合理使用原則是一衡平法的合理法則(equitable rule of reason),所以並無法為它訂出一般性的適用定義,每個有關合理使用的案件也都必須根據各該案件事實來作決定,立法僅提供一些審酌標準,立法報告隨後又認為在此科技急速變化時代下,國會並無意將合理使用原則凍結在條文中,法院必須以個案考量(case-by-case)自由地將該原則適用到特定狀況中。從立法報告中一再提及合理使用須以個案方式來適用,似乎國會立法意旨更在乎合理使用適用上的彈性。合理使用的彈性來自於其訴諸「衡平」及「合理」,而何謂「衡平」、「合理」,無疑地牽涉到法院適用時的價值判斷,因此,國會再次重申法院在考量過所有著作權法第一0七條所列的審查因素以及法院認為相關的其他因素之後,仍以個案考量為基礎。
第 42 條 著作財產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於存續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同︰
著作財產權人為法人,於其消滅後,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於地方自治團體者。
第 43 條 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原則上著作全消滅之後便進入公有領域(The Public Domnain),任何人均得使用
而世界一般認定的公有領域條件則是基於美國與歐盟版權法的認定:
該作品創作與首次發表時間早於1923年1月1日,或者比當前年份的1月1日早95年。
作者(集體創作則計算最後一個死亡的作者)的死亡日期比當前年份的1月1日早70年。
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Berne Convention)的簽約國未給予該作品永久版權保護。
從這些條件最後更新起,美國與歐盟都沒有通過法律延長版權期。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9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情形,不在此限。
第95條 違反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96條 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規定者,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96-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96-2條 依本章科罰金時,應審酌犯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第97-1條 事業以公開傳輸之方法,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第四款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者,應即停止其行為;如不停止,且經主管機關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業者認定侵害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著作財產權人權益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一個月內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命令停業或勒令歇業。
第98條 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第98-1條 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其行為人逃逸而無從確認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司法警察機關得逕為沒入。
前項沒入之物,除沒入款項繳交國庫外,銷燬之。其銷燬或沒入款項之處理程序,準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99條 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100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第102條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對於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得為告訴或提起自訴。
第103條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對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或製版權,經告訴、告發者,得依法扣押其侵害物,並移送偵辦。